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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吴某等与曹某、徐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吴某,徐某乙,徐某丙,徐甲、某,曹某,徐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95号原告徐某甲。原告吴某。原告徐某乙。原告徐某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曹某。被告徐某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徐甲、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杰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曹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某甲、吴某系徐丁父母,徐某乙、徐某丙系徐丁女儿,两被告系徐丁妻子和小女儿。2007年10月10日,徐丁因工伤死亡,留下遗产有三层住房一幢,辅助房两间,并因其死亡,家属获得赔偿款118000元。原、被告因遗产发生争执,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四原告合法继承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2、两被告返还四原告应某某工伤赔偿款计62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农村建房呈报表,证明房屋建造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工伤赔款118000元;3、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3月22日双方经调解某某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辩称,依据继承法律的规定,118000元系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分割,且继承的时效为两年,现徐丁死亡至今已三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徐丁死亡时,本着维护家庭和睦的情况下,已支付给徐某甲、吴某养老费16000元,支付徐某丙6000元,另通过徐丁妹妹支付徐某乙2000元。对原告诉称的房屋与徐某乙、徐某丙根本毫无关系,因为在徐戊、曹甲登记结婚时,徐某乙、徐某丙年纪尚小,且徐某丙没有工作和生活来源,不存在分割财产,目前被告和小女儿还需继续居住,不应予以分割。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徐丁死亡后已补助原告中两老人16000元;2、委托书,证明被告曹某委托徐末芳转交给付原告徐某丙2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徐戊与曹某系合法夫妻;4、清单,证明丧葬等费用的化费。原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支付的16000元予以认可,认为证据2不属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风俗习惯,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证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吴某系徐丁父母,徐某乙、徐丙系徐丁与前妻所生女儿,两被告系徐丁妻子和小女儿。2007年10月10日,徐丁因工伤死亡,原被告获得赔偿款118000元,由被告曹某保管。因办丧事花去部分费用后,被告曹某与徐某甲、吴某的扶养人达成了赡养和百年后遗产处理的协议,并给付徐某甲、吴某养老费16000元,支付徐某丙6000元,另委托徐丁妹妹支付徐某乙2000元。徐丁生前与被告曹乙共同建造三层房屋一幢,辅助房两间,现由两被告居住。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所留的合法个人财产。本案中徐丁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不属遗产,并且该款已由当事人作了处分,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对该款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现居住房屋系被告曹某与徐丁共同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后对属于徐丁部分(一半所有权)再由原被告来继承,故四原告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因两被告现居住在此,四原告均有居所,故该房屋宜由两被告继续居住,四原告应充发尊重两被告的居住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甲、吴某、徐某乙、徐某丙享有被告曹某与徐丁共同建造房屋的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吴某、徐某乙、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684元,由原告徐某甲、吴某、徐乙、徐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