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黄甲等与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黄甲,黄乙,杜某某、黄甲、黄乙为与被告李某某、中国××财,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8号原告:杜某某。原告:黄甲。原告:黄乙。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国税××楼××楼。组织机构代码:710997706。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杜某某、黄甲、黄乙为与被告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黄甲、黄乙诉称:2009年4月21日,原告家属黄丙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绍兴县××白马山村委附近发生碰撞,造成黄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浙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70,875.21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费用清单,我公司好核实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误工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130元;丧葬费应为1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车辆损失缺乏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浙d×××××号轿车,从绍兴县××白马山村驶往安昌方向,7时10分许,途经绍兴县××白马山村村委附近地方时,适遇黄丙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从道路西侧通道口右转弯驶入该道路上,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黄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丙无责任。黄丙因伤于当日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4,055.21元。黄丙系失土农民,出生于1958年11月9日,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杜某某、儿子黄甲、女儿黄乙。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2日。原告因其亲属黄丙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3,535.21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483,694.21元。迄今,被告李某某已赔付原告人民币14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绍兴县农办的证明、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和绍兴县钱清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清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黄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未超出医疗费收据金额的总和,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误工费按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的数额确定;黄丙实际住院时间为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丧葬费应依法确定;黄丙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土地已被征用,且在企业工作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故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车辆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由于李某某的车辆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赔偿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同时,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绍兴县农办出具的承包权证信息,但后来绍兴县农办又出具说明,证明该信息的录入时间为1997年12月,且原告又提供了所在村委、镇政府、国土资源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黄丙系失土农民,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黄甲、黄乙因黄丙在交通事故中亡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83,694.2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该款中的14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343,694.21元支付给原告,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某某、黄甲、黄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9元,减半收取4,754.50元,由原告负担1,89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862.50元,被告李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骆俊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