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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883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告许某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按农村风俗经人介绍做媒认识,于当年农历8月定亲。1999年3月8日登记结婚,12月按农村风俗过门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下女儿,名陆梦沁。由于两人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相互之间了解不够,在婚后生活中发现两人性格不和,脾气不投,为人处事的观点和方法不同,为此经常出现双方意见不统一闹矛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愿意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给原告,或由被告给付折价款2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保证书及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陆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中双方认识的时间、结婚的时间、女儿出生的时间是对的。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女儿也已十一岁了。被告在2003年后身体一直不好,为了看病欠了一部分债。原告如果觉得被告有做不好的地方,被告愿意改正,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同年农历8月定亲。1999年3月8日在原东阳市黄田畈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过门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陆梦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发生,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因患有克罗恩病曾于2003年进行了住院治疗。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后置办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电动车一辆,同时建造了厕所一间。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照片和保证书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了一女儿。虽因双方性格差异、被告身体欠佳及其他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发生,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相互理解,生活中多一些谦让,多以家庭和女儿的利益为重,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