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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08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张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侃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于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借款人李法宝、殷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讨后,借款人及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减轻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放宽还款期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李法宝、殷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系翁某某的曾用名。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8日,李法宝、殷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讨后,借款人及被告至今未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李法宝、殷某某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由被告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应对该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李法宝、殷某某主张,或者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法宝、殷某某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侃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