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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劳务(雇佣)合同与唐某某、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劳务(雇佣)合同,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唐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从2009年9月份起,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到第一被告承包部分劳务的建筑施工项目上运泥土,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运泥土工资10050元,但被告并没有立刻将工资支付给原告,而是给原告打下工资欠条,注明:“今欠何村陈某某运泥土工资10050元”,并由第二被告作担保。但之后第一被告一直没有把工资支付给原告,第二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某某动报酬100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二、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050元的事实。被告唐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50元,有欠条为凭,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支付欠款提供担保,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动报酬1005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欠款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