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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张某。被告:冯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9年5月21日、7月16日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均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款单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在内容与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单上没有出借方的姓名,但原告系原件的持有人,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此外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曾经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应从中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09年6月21日起、另50000元从2009年8月17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逾期利息确定后,应当再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