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某为与被告平湖××时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与平湖××时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陆某某为与被告平湖××时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平湖××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平湖××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当湖工业××北侧。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平湖××时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平湖××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2007年3月15日原告在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8年4月28日,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09年3月19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陆级伤残。原告曾于2009年5月30日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是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基金中可列支医药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要求先行处理。故原告于2009年8月中旬把有关医药费凭证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从平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取得原告的工伤补助款86931元。之后,被告却迟迟未能将该款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6931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9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平湖××时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无钱支付,希望宽限日期。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陆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30日申请工伤仲裁事实。2、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仲裁过程中,原告的医药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工伤基金中列支,其余款项均作出了裁决。3、证明、申报表、结报表及付款通知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医药费63831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合计86931元),由平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09年9月16日汇至被告账户上。被告平湖市桐欣时装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平湖××时装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3月1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8年4月28日,经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为因工受伤。2009年3月19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最终确定原告陆某某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某为陆级。2009年9月15日,平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将原告报销的医疗费63831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合计86931元,付至被告帐户。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平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至被告帐户上的钱款86931元,系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原告的医药费报销所得,该款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占有该款而不支付给原告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6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长期占用该款未支付原告,造成了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对赔偿原告损失及原告的计算损失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某不当得利86931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以本金86931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平湖××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