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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谢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厉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4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小事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赌博,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08年3月到贵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5月12日原告向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该院判决不予准许。嗣后夫妻仍旧分居,现已有2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李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李某乙,原告于2008年3月到贵州娘家居住及2009年起诉离婚被判不予准许属实;对赌博不承认,认为无夫妻共同财产;并认为双方虽分居2年多,但感情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则女儿要求归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在××××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2009)湖浔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三、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平寨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3月起回贵州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夫妻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一、二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三表示,2008年7月我到贵州找原告时,原告是在贵州,但以后原告居住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系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宣读了于2010年4月26日与原、被告的女儿李某乙的谈话笔录一份,李某乙向本院表示愿意随父李某甲共同生活。经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李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并影响了感情,原告于2008年3月到贵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5月12日原告向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该院判决不予准许。嗣后,夫妻仍旧分居,现已有2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又未进一步稳固夫妻关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期间,原告诉请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据此,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该女儿自己也表示要求随父共同生活,故李某乙以随父李某甲共同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原告应承担女儿一定的抚养费。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表示放弃分割,应当按双方分居后现状各归已有。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谢某负担女儿李某乙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5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定于每年的7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人民币3000元;其中2010年下半年的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定于2010年7月1日支付。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按双方分居后现状各归己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厉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