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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小玉与魏善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玉,魏善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沈小玉。委托代理人金艳芬、余晓燕。被告魏善良。原告沈小玉为与被告魏善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玉委托代理人金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善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玉起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三墩三坝农民厂房拆除协议》,约定被告将三墩三坝农民房拆除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农民房按30元/平方米、厂房按42元/平方米结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150000元在18日前支付给被告,原告进场拆房时间为月底,如原告未按时进场,按保证金200000元加倍赔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约先后支付了拆房定金50000元和余款150000元,被告则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最终将该拆房工程交他人而非原告承包,构成根本性违约。2008年11月15日,被告收回原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改向原告出具欠条,称解除之前协议,并承诺150000元余款在11月19日前退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共计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魏善良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沈小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墩三坝农民房厂房拆除协议复印件,欲证明双方2008年7月11日签订协议的事实。2.2008年7月11日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50000元定金的事实。3.欠条一份,欲证明拆房协议解除后,被告承诺返还余款150000元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因协议解除、给予原告其他工程作为补偿的事实。被告魏善良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魏善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虽不能提交证据1的原件,但四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待证事实,故均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魏善良(甲方)、沈心海(乙方)签订《三墩三坝农民厂房拆除协议》,约定:甲方将三墩三坝农民房厂房拆除工程交给乙方承包,农民房按30元/平方米、厂房按42元/平方米结算,签订合同后先付50000元给甲方作为保证金,余款150000元在18日付给甲方,在月底进场后所有拆房有关手续一定要交接好给乙方,如没有按时进场,按保证金200000元加倍赔给乙方,等等。当日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出具“今收到沈心海预付拆房定金伍万元”的收条,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余款150000元。2008年11月15日,魏善良作为甲方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因古墩路三坝社区地块拆房业务,经双方协商后解除原拆房合同业务,甲方承诺在2009年3月底之前给予乙方不少于5000平方米的厂房拆除业务,如三坝先开工,将在三坝地块划出5000平方米左右业务给予乙方,如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甲方不再另做补偿,如1.5万平方米以下,甲方将在2009年8月份之前再做补偿,价格低于市场价5元左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因三坝地块拆房合同解除,余款150000元在2008年11月19日前退还。因被告未实践其承诺,也未退还原告200000元,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8年7月11日的拆房协议和2008年11月15日的承诺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均系个人,不具有拆房业务施工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审理查明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鉴于被告占有200000元款项至今,客观上造成原告一定损失,被告对该部分损失应酌情赔偿,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从实际占有款项日起,按照当时二年期的银行存款年利率(4.68%),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善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小玉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68%向原告沈小玉支付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自2008年7月12日开始计算,余款150000元自2008年7月12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沈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沈小玉负担1500元,被告魏善良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洪 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