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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513号原告:温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温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亦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陈某某以苍南皇品羊灵溪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灵溪镇塘北路225-232号店面进行装修,工程期限为23天,工程价款共计35万元,分四次付清。2009年12月14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三期工程款67500元及尾款17500元的支付期限。但被告在工程验收后只支付了20000元,对于到期的工程款65000元却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0年1月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原告汉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装饰陈某某灵溪镇塘北路225-232号8间店面及双方就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约定和被告陈某某尚欠工程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内对证据及相关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7日,被告陈某某以苍南皇品羊灵溪店的名义与原告汉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汉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灵溪镇塘北路225-232号8间店面进行装修,工程期限为23天,工程价款共计35万元,工程款分四期付清。事后,原告汉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期间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三期剩余工程款67500元在20天后即2010年1月6日支付,工程尾款17500元自被告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之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其余工程款6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汉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陈某某应于2010年1月6日支付第三期剩余工程款67500元,工程尾款17500元自被告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原告认为之后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计65000元;被告陈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及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按照合同约定,应认定陈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65000元。现原告汉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尚欠工程款6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汉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自2010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提供工程具体验收时间和被告开业时间及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支付20000元的具体时间等,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元;二、驳回温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亦满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明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