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州××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市××州××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水某某挂与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州××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市××州××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水某某挂,水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宁波市××州××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6147399-6)。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墟。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宁波市××州××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水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州××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21日、2007年8月1日及2008年5月2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将购入的9辆货运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分别签订了9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挂靠期限至2013年9月2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2016年5月19日。挂靠车辆的保险等各类费用由原告代为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驾驶员所引起的刑、民事责任和挂靠人因运输业务引起的民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至2009年7月,被告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9辆货运车辆出让给宁波爱达物流有限公司,合计转让价为209万元。根据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向国税部门缴纳税款40582.53元及其他税款7273.41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缴纳上述税款,2010年3月24日国税部门向原告签发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因上述车辆买卖而发生的应缴税款和滞纳金的金某某及相关事项,同日原告收到国税部门电子缴款扣款凭证4份,被扣缴税款和滞纳金合计44160.7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挂靠合同明确约定,挂靠车辆经营中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挂靠车辆而引起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虽然对于车辆转让引发的税款由谁承担未作明确约定,但不能以此推定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且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原告每月只收取管理费500元,车辆经营的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将自己挂靠在原告处的车辆转让给第三方,实际得益人是被告,由此产生的税款也应该由被告负担。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因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引起的)原告为其垫付的税金40582.53元、滞纳金3578.25元,其他税费7273.41元,合计51434.19元。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税费7273.4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水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属实,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因经营而交纳的税费应由被告承担的条款,且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9份,证明被告购置的9辆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约定经营期间因运输业务引起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等的事实。2、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2份,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宁波市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电子缴款扣款凭证4份,证明因被告转让挂靠在原告名下的9辆货运车辆,致原告被国税部门电子扣款44160.78元等事实。3、宁波市××州××运输有限公司二手车出售清单二份、税金明细表一份、水某某固定资产转出表一份,证明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的9辆车辆均已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靠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原告因经营所缴的税款应由被告承担,其余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缴的税款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5份,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置的5辆货运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挂靠经营期限至2013年9月20日,挂靠车辆的车牌号分别为浙b×××××,挂车号为浙b×××××;浙b×××××,挂车号为浙b×××××;浙b×××××,挂车号为浙b×××××;浙b×××××,挂车号为浙b3916;浙b×××××,挂车号为浙b×××××,由原告提供银行帐户、营业许可证等,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活动,运输业务由被告自行承接,因运输业务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发生业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车辆的各项保险由原告代办,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按月交纳给原告挂靠车辆企业管理费利润等5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7年8月1日及2008年5月20日,被告又因货运业务经营所需,增购货运车辆4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车牌号分别为浙b×××××,挂车号为浙b×××××;浙b×××××,挂车号为浙b×××××;浙b×××××,挂车号为浙b×××××;浙b×××××,挂车号为浙b×××××,挂靠期限分别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2016年5月19日,所签订挂靠合同内容与上述相同。2009年7月、9月,被告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9辆货运车辆转让给宁波爱达物流有限公司,合计转让价20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应于2009年8月15日及同年10月15日分别向国税部门缴纳税款10873.79元及29708.74元,由于原、被告没有及时缴纳上述税款,2010年3月24日国税部门向原告签发了二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因上述车辆买卖而发生的应缴税款、滞纳金以及相关事项,同日原告收到宁波市财税款行横向联网电子缴款扣款凭证4份,被扣缴税款40582.53元和滞纳金3578.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约定“应交的养路费、公基费、运管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预付给原告”及“因被告承接运输业务所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等条款,是否包含因被告转让挂靠的货运车辆而产生的税费在理解上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因挂靠车辆所引起的刑、民事责任以及被告对所承接的业务引起的民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等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行业特点及转让挂靠车辆系被告所为等,应当确定该些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包含被告将挂靠车辆转让而产生的税费,且被告作为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掌控者,在转让挂靠车辆过程中,造成原告被国税部门扣款,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名义上承运人,向国税交纳税款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税款及滞纳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未约定税费由被告承担,作为自己免责理由,因本案系合同之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此免责条款,故被告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水某某赔偿原告宁波市××州××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160.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计543元,由原告宁波市××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水某某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