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陶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09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建富。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21日、5月11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陶某及王利(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西路817号闵都游戏厅,因向该游戏室工作人员黄国云索要游戏币不成,从而怀恨在心。后两人持刀将被害人黄国云的左右手砍伤并致左桡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国云左前臂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2009年8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及王利等人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西路黄沙滩被害人万刚经营的夜排档吃夜宵,被告人陶某及王利等人以菜金太贵为由赖账。后又以“借钱”的名义强行向万刚讨要钱财,但未果,遂将夜排档桌子掀翻后离开。3、2009年8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及王利等人又至上述夜排档吃夜宵,被告人陶某及王利以“借钱”名义强行向夜排档老板万刚讨要钱财不成,后被告人陶某及王利以用脚踢方式将夜排档桌子踢翻,随后赖账离开。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国云、万刚陈述,证人吴新宝、郑禹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违法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某的实际出生是在1992年2月2日,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的实际出生日期是在1992年2月2日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陶某当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2月2日,而辩护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其辩护意见,故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或随意殴打他人或强拿硬要,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 振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