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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陈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焕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宁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在宁海县城东小学读一年级。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6月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簿,(2009)甬宁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宁海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在宁海县城东小学读一年级。2009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9日作出(2009)甬宁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0年1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因性格不合,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女儿吴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吴某甲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子女抚养费39600元。如果被告吴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焕晓人民 陪 审员 方 雷人民 陪 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葛丹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