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郑永标与孟微、何黎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永标,孟微,何黎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西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郑永标,省临安市太阳镇朱柏坞村3组。委托代理人:宋兴平。原审被告:孟微,市文三路498号天苑花园2幢18楼。委托代理人:何黎鑫,孟微之夫,住址同孟微。原审被告:何黎鑫,孟微之夫,住址同上。原审原告郑永标诉原审被告孟微、何黎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张飚、刘燕蓉认为案件当事人相互串通作虚假陈述,且该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22日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系案件当事人提供伪证进行的虚假诉讼,该虚假诉讼侵害了申诉人张飚、刘燕蓉的合法权益为由,作出杭检民抗(2010)第1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10年2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浙杭民抗字第2号裁定书裁定本案交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堂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郑永标的委托代理人宋兴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黎鑫、孟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起诉时称:2007年2月17日,原告和被告孟微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桂花城春晓苑13幢2单元302室房屋连同车库和储藏间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两被告定金100000元,双方约定2007年12月2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至今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去办理房屋过户,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依然不办理,两被告不履行义务显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两被告应诉时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而原告所述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办理过户手续不属实。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2007年底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后的余款必须在办理过户手续前支付完毕,但原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房款,两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始终没有明确是否购买。2008年春节后,两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仍没有明确态度,两被告即告知原告定金10万元予以没收,房屋不再卖给原告。2008年4、5月,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要求过户房屋,两被告不予同意。本案实际上是原告违约,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审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作出了(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微之间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两被告曾向原告发出新要约要求原告增加房款,但原告并未承诺,故两被告的要约失效,双方应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虽原告作为先履行一方未在合同约定的2007年12月20日办理过户手续前付清剩余房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其在2008年7月17日支付两被告18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的先履行抗辩权消灭。现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迟延履行后依法行使过合同解除权,故在双方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两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孟微、何黎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桂花城春晓苑13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郑永标名下。2010年1月22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系案件当事人即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提供伪证的虚假诉讼,且损害了案外人张飚、刘燕蓉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抗诉,2010年2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令本院再审。在本院再审期间,原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新证据即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在刑事侦察过程中取得的对原审原告郑永标的讯问笔录和原审被告何黎鑫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杭州市检察院根据该讯问、询问笔录内容,认定本案系原审原、被告双方提供伪证的虚假诉讼,且损害了案外人张飚、刘燕蓉的合法权益之抗诉理由亦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经再审审理,对杭州市检察院提供的新证据讯问、询问笔录各一份予以确认。再审认定如下事实:原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0日原审两被告与案外人张飚、刘燕蓉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审两被告将所属位于杭州市桂花城春晓苑13幢2单元302室房屋及车库和储藏间共计以204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张飚、刘燕蓉。合同部分履行后,原审两被告自认为转让价格太低,意欲悔约,即与原审原告郑永标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转让合同,假意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审原告郑永标,并将签订时间提前到2007年2月17日,原审案件中名为由原审原告郑永标支付给原审两被告的购房款180万元实际均为原审两被告自己支付的款项。为此,原审原、被告双方为假意履行该虚假合同,通过制造虚假诉讼取得了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的(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并在2009年4月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审原告郑永标。案外人张飚、刘燕蓉于2009年7月向杭州市检察院提出申诉。同年9月杭州市检察院受理审查后将案件移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立案侦察。侦察部门于2009年12月4日、7日分别讯问、询问了郑永标、何黎鑫,该两人在讯问、询问中均承认是因为房价上涨,而虚假地补签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虚构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审原告郑永标的事实,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房屋变更登记,目的是原审两被告不再继续履行与张飚、刘燕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为达到原审两被告可终止与案外人张飚、刘燕蓉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而悔约的目的,假意制造的房屋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虚假的无效合同而提起的诉讼为虚假诉讼。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对原审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原审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驳回郑永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丽审判员 唐庆芳审判员 张 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