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桂芳与朱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芳,朱兵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56号原告:李桂芳。委托代理人:汪德胜。被告:朱兵兵。原告李桂芳与被告朱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担任审理。原告李桂芳的委托代理人汪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芳起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承包建房门框向原告购买玻璃数平方。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买玻璃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口头约定一��月内还清。到期后,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玻璃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兵兵未作答辩。原告李桂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永吉玻璃店玻璃肆仟元(¥4000)欠款人朱兵兵”,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款4000的事实。被告朱兵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朱兵兵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李桂芳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兵兵在取得原告货物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兵兵支付原告李桂芳货款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兵兵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