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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楼。诉讼代表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上宫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就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申请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余某某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丹城××路段处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盖氏骨折、左前臂桡神经损伤、头部及左大腿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为此,原告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300元。2008年10月8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0766元(2398元/月×17个月)、护理费2844元(36天×79元/天)、交通费319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1430元(衣服、鞋损坏1300元,零钱散落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9505.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49505.60元的90%即4455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的责任承担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住院36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9份、挂号收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300元的事实。5、医务证明书1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被告余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余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于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护理费,按36天,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按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时间,每月20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财产损失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就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误工时间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建议原告林某某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1个月的事实。被告余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额,由法院判决确定。被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若干份,证明被告余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保险××、余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质证后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休息时间确定。被告余某某同意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建议吴某某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1个月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质证后要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余某某同意保险××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予以确定。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保险××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余某某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丹城××路段处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林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盖氏骨折、左前臂桡神经损伤、头部及左大腿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为此,原告共住院36天,共支出医疗费27823.33元(其中被告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6523.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除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523.33元外,另外为原告支付伙食费468元及给付原告8000元(不包括被告余某某为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5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就原告林某某的误工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为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出鉴定费600元。2008年10月8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余某某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投保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承保单位,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余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3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医疗费用为27823.33元(其中被告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65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6天×25元/天),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0766元(2398元/月×17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系无固定工作,其误工损失要求按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年计算,符合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6379.83元(28778元/年÷12个月×11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2844元(36天×79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年,确定护理费为2838.38元(28778元/年÷365天×3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1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确定交通费为2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430元(衣服、鞋损坏1300元,零钱散落13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财产损失是1430元的依据,但按原告及被告余某某陈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衣服等损坏也是事实,由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278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损失26379.83元,护理费2838.38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58781.5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26379.83元、护理费2838.38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40058.21元;余款18723.33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林某某14978.66元(被告余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523.33元,伙食费468元及已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合计34991.33元,可在本案赔偿款中抵扣);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