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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杨某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杨某某,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工商××)与被告杨某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商××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判。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向杨某某、袁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工商××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工商××起诉称:杨某某、袁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5日,杨某某、袁某某与工商××签定《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编号:01205000022008一手贷0000596),约定向工商××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湖州日月城15幢1单元902室房屋,期限为240个月,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每期归还本息之和为3773.78元。该笔贷款由杨某某、袁某某所购房产及土地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工商××按照约定发放贷款。2009年10月8日,工商××获悉杨某某、袁某某抵押物被法院查封,依照《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12条第7款的约定,借款人的行为严重影响贷款本息的归还,经工商××催收未果,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1、杨某某、袁某某归还全部贷款本金483839.07元及欠息2750.25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4日止);2009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工商××对杨某某、袁某某位于日月城15幢1单元902室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杨某某、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工商××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1205000022008一物贷0000596)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杨某某、袁某某向工商××贷款5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杨某某、袁某某催收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工商××向杨某某、袁某某催讨借款的事实。3、抵押房屋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杨某某、袁某某位于湖州市日月城××室的房产土地抵押给工商××。4、结婚证一份,证明杨某某、袁某某系夫妻关系。5、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载止2010年5月12日杨某某、袁某某欠利息12685.23元。杨某某、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工商××提交的证据,因杨某某、袁某某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能够证明杨某某、袁某某向工商××贷款5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杨某某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5日,杨某某、袁某某与工商××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编号:01205000022008一手贷0000596),约定杨某某、袁某某为购买商业用房向工商××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以划付时间及金额以实际发生时借款凭证上载明为准。借款划入杨某某帐户(6222021205002208910),月利率为5.54625%,逾期利率为9.98325%。杨某某、袁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日月城××室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四)载明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质)押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8年8月19日,工商××将50万元贷款发放给户名为杨某某、帐号为的帐户(62×××2208910),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9日至2028年8月19日止,在工商××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款人栏,杨某某、袁某某均签名。杨某某、袁某某取得借款后,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载止2010年5月12日还欠利息12685.23元。另查明涉案抵押房产因他案已被司法机构限制。本院认为:工商××与杨某某、袁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某、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工商××的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工商××要求杨某某、袁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83838.9元及欠息12685.23元,本院予以支持。工商××对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湖州市日月城××室房屋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袁某某应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483838.9元,支付欠息12685.23元,合计496524.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湖州市日月城××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杨某某、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9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9149元,由杨某某、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