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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巫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05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巫某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遂信联(妙高)最抵借字第9381120090007793号),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均为被告巫某某,原告同意自2009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遂昌县妙高镇环城南路17弄乌溪江小区2幢303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同日,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即遂房他证字第17201号。2009年7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22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月利率为6.21‰,借期到2010年7月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贷取该笔款项后,并未按约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事由推脱,拒不支付利息,并告知已外出广州工作。被告的行为已显属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与第十条的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和复息(截止2010年3月29日应支付本息231806.85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遂昌县妙高镇环城南路17弄2幢303室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巫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3、抵押财产清单;4、遂房权证妙字第××号、遂政国用(2009)第00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遂房他证妙字第172**号;5、利息清单。以待证被告巫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20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巫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借款后,被告巫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巫某某签订的编号为遂信联(妙高)最抵借字第9381120090007793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偿还之日止)。三、借款抵押物遂昌县妙高镇环城南路17弄乌溪江小区2幢303室房产,房产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遂政国用(2009)第003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遂房他证妙字第1**01号,房产面积122.36平方米、土地面积19.9平方米,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7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被告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