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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与海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街道桃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平某某。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与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某司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并指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该批服装所需皮毛,但被告提供的皮毛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拖延了原告的服装加工时间,为了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的服装交付期限,原告不得不将该批服装通过空运运输,造成空运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465元。被告海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供的货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在起诉中也没有陈述是什么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提供货物的质量问题是:合同约定货物颜色是黑色,而被告提供的货物颜色是藏青色,由于颜色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延期交付货物,造成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即是黑色,还是藏青色。原告针对争议的焦点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某司纺织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提供货物的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延期供货的事实。3、空运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损失为26465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方交付的货物注明了品号及品名,即黑色毛绒、黑色羊羔绒、黑色麂皮绒,而且合同约定外观质量是当场验收的,原告认为有颜色差别的话,当场是可以看出来的。对证据2,被告认为证明上写明的货物是否是被告提供的货物,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3,被告认为双方发生的交易行为是在2008年3月,而空运费发生的时间为2008年10月,且不知是发哪个货物产生的空运费,故被告提供的货物与原告的空运费没有联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传真件二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合同的,故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只供应了黑色的货物。法庭出示本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部分,该判决认定:2008年3月8日、10日、18日,被告分三次交付原告黑色毛绒353.2米、复合黑色羊羔绒912.3米、黑色麂皮绒165.2米,原告仓库管理员钱某忠签收了前述货物。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要证明的被告提交的货物是什么颜色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货物是藏青色,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原告要求购买的货物是黑色,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货物就是黑色。对法庭出示的本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该判决内容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黑色毛绒、复合黑色羊羔绒、黑色麂皮绒等货物,同年3月8日、10日、18日,被告分三次交付原告黑色毛绒,复合黑色羊羔绒,黑色麂皮绒,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均为黑色,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仓库管理员钱某忠签收了前述货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货物的外观质量当场验收,货物的颜色属于外观质量,原告在签收货物一年多后提出货物颜色不符合合同约定,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情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货物为藏青色,庭审中,原告对本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交付原告黑色货物无异议,因此,被告交付原告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交付货物的颜色因不符合约定而造成原告空运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空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〇年五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叶国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