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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丁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劲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恋爱于2007年3月2日结婚。经双方甲,于2008年2月22日抱养一女丁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2月5日,双方争吵后,被告偷走原告银行卡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2月6日,被告从原告银行卡取走17000元现金。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女儿丁乙由被告抚养。3、被告归还原告17000元。被告丁某答辩称:原、被告2005年恋爱,2006年正月十六就摆了喜酒、分了喜糖,2007年补办结婚手续。2006年起两人在萧某做早餐,一直都是用一张卡,卡里的钱属夫妻财产,原告称被告偷了她17000元不事实。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共同抚养女儿。2008年12月后,原、被告也没有分居,昨晚两人还睡在一起。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起自由恋爱,于2006年2月13日按农村风俗习惯同居生活,2007年3月2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2日双方甲后抱养女儿丁乙(2008年1月26日出生,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抱养手续)。2008年12月5日双方乙矛盾,原告到萧某生活,被告回缙云生活,双方分多聚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作沟通,珍惜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劲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