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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2执40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20-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李永先、吴卫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李永先;吴卫珍;孙嵘;黄根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浙0522执40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道园路137、139、141、143号,组织机构代码:MA28C17U-6。法定代表人:林庸,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永先,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执行人:吴卫珍,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执行人:孙嵘,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执行人:黄根法,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永先、吴卫珍、孙嵘、黄根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长期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浙0522执409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 晔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文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