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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魏某某、姚与魏某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魏某某、姚,魏某某,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理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魏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魏某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nbcb6106gy08019)一份,合同期间自2008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合同并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室的房产抵押担保(房产权证号为余某某证泗门镇字第a0615592号)。2009年4月20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9日,利率为月息5.229765‰,逾期利率上浮50%,为7.84464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付,已逾期多日,截止2010年3月8日,被告魏某某已拖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390.40元。另外,被告姚某某作为被告魏某某的妻子,与被告魏某某一起共同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并于2008年4月22日办理了余房泗门镇他字第c0804175号房屋他项权证,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魏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利息10390.4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8日),合计160390.4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2.614883计算收取,2、如被告魏某某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魏某某、姚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2、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房地产抵押清单及配偶同意担保书各1份,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6、房屋他项权证1份,7、利息清单1份,8、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姚某某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所诉的尚欠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也是对的,本被告同意担保书上所写,愿意承担房屋抵押责任。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被告姚某某均无异议,被告魏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魏某某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并诉请被告魏某某、姚某某承担房屋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0390.40元,合计160390.4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8日,从2010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每日万分之2.614883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魏某某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魏某某、姚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泗门镇他字第c080417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24元,由被告魏某某、姚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