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甲、李乙、赵某某、徐某某民间借与李甲、李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甲、李乙、赵某某、徐某某民间借,李甲,李乙,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甲、李乙、赵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乙、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李甲、李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日,被告李甲因经营所需,由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130000元,尚欠370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李甲、李乙立即归还借款3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要求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日,被告李甲由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答辩称:为被告担保签字属实,但口头约定担保金额为50000元,且原告是否实际交付500000元不清楚,原告虽提交借款借据,但不能证明借款成立。被告李甲、李乙、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李甲、李乙、徐某某,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赵某某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有权机关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担保签名属实,但在出具借条时内容空白,实际口头约定担保金额为5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都系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出具借条签名时理应已对借条的内容清楚认可,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尚欠370000元仍未偿还,应当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李甲、李乙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某某、徐某某自愿为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李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3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