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季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季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商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4月20日,石某某将宁海县梅林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转让给季某某和陈某某共同经营。同日季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砖瓦厂为合伙企业,双方各出资50%,即各出资169万元,各占50%的份额,利润按50%分配,债务按50%分担;改变企业名称,向某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因原企业为独资企业,故企业登记在季某某的名下。2007年1月季某某因故被公安部门逮捕,为了经营便利,双方约定将工商登记变更到陈某某名下。为此,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在宁海县公某某看守所签订了一份砖瓦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季某某将砖瓦厂的资产转让给陈某某。2007年2月14日陈某某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砖瓦厂变更登记到陈某某名下。2008年8月18日,季某某从监狱释放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2007年1月26日的协议是为了经营便利所签订的,双方仍按2006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履行。此后,双方一直在共同经营砖瓦厂。2009年3月30日,陈某某向工商部门递交了一份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但申请表中未载明变更后的投资人姓名。2008年12月23日,陈某某单独委托有关部门对砖瓦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范围包括存货、机电设备、房屋、无形资产及其他附属设施等,未包含企业的债权债务。砖瓦厂的评估价值为12114741.55元。2009年4月5日,陈某某发函给季某某,阐明砖瓦厂已经评估,陈某某准备将自己持有的砖瓦厂的50%的财产份额转让,询问季某某按评估价是否要购买。2009年4月24日,陈某某又电话询问季某某,是否要购买陈某某所持有的砖瓦厂的财产份额。在电话中,季某某表示陈某某所持有的砖瓦厂50%的财产份额想要,但按评估价的一半(6057370.77元),资金上难以承受,表示不想购买。2009年6月8日,陈某某与胡某某签订了一份砖瓦厂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陈某某将砖瓦厂50%的财产份额作价600万元转让给胡某某;工商登记变更给胡某某后,砖瓦厂的生产经营及其他事项,由季某某与胡某某负责,与陈某某无关;胡某某与季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由胡某某与季某某自行处理,陈某某不参与。2009年6月30日,陈某某与胡某某又签订了一份砖瓦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某将砖厂的全部资产作价44.7万元转让给胡某某。同日,陈某某与胡某某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载明:之前(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实际未履行,陈某某与胡某某之间仍按2009年6月8日签订的这份协议履行。季某某于于2009年7月8日,以季某某与陈某某合伙经营砖瓦厂,但陈某某与胡某某恶意串通,低价将砖瓦厂全部资产转让给胡某某,并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某某与他人签订的《砖瓦厂转让协议》无效;确认季某某享有砖瓦厂50%的财产份额;判令陈某某将季某某持有的砖瓦厂50%的财产份额变更登记到季某某名下。陈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季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陈某某与胡某某没有恶意串通。陈某某在将砖瓦厂转让给胡某某前,已经通知季某某,在确认季某某明确放弃购买后,陈梅某某与胡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2.陈某某实际只转让自己50%的份额,并没有将季某某50%的份额转让给胡某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季某某与陈某某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陈某某与胡某某是否恶意串通低价将砖瓦厂的全部财产转让给胡某某?2.该案按合伙企业法处理还是按独资企业法处理?3.陈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砖瓦厂转让协议是否有效?4.季某某要求陈某某将季某某持有的50%的财产份额登记到季某某名下的诉请,是否合法?(1)关于陈某某与胡某某是否恶意串通低价将砖瓦厂的全部财产转让给胡某某问题:虽然陈某某在将砖瓦厂转让给胡某某时,未经季某某同意,也未告知季某某,但陈某某在将砖瓦厂转让给胡某某前,曾告知季某某要将其所持有的砖瓦厂的50%的财产份额转让,实际转让时,陈某某也只将自己所持有的50%的财产份额转让给胡某某,并未将季某某所持有的50%的财产份额转让给胡某某,转让价也是按评估价12114741.55元的一半转让给胡某某的,为此,不存在陈某某与胡某某恶意串通低价将砖瓦厂的全部财产转让给胡某某问题。(2)关于该案按《中华某某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处理还是按《中华某某共和国独资企业法》处理问题。季某某与陈某某双方在2006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此后双方一直在共同经营。但由于此前砖瓦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按照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不得变更企业性质,为此,该企业只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规定之精神,应认定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该案应按《中华某某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处理。(3)关于陈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砖瓦厂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为此,在合伙企业里,合伙组织的参与者有选择合伙人的权利,每个合伙人都有拒绝一个新成员加入的否决权。因为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不能任意转让出资,新合伙人的加入必须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合伙需要合伙人的相互信赖与合作,允许任意转让可能造成受让人与原来的合伙人关系不和睦,降低合伙的效率。而且所有的合伙人都有业务执行权,均可代表合伙,任何一个合伙人所造成的损失要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另一方面,由于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允许合伙人任意转让合伙出资,新的合伙人可能由于财力有限,而致使原合伙人要承担比原来预期更多的债务和责任。因此,合伙中的限制主要是出于防止责任加大和破坏人际关系、影响合伙效率的考虑。《中华某某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当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合伙人将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其他合伙人又不购买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应该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人民法院或者合伙人不能以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购买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为由,强行将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1.虽然陈某某在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时曾征求过季某某的意见,季某某在电话中也口头表示按评估价的一半(6057370.77元)不想购买陈某某在砖瓦厂的财产份额,但陈某某转让给季某某的价格是6057370.77元,而转让给胡某某的价格是600万元,陈某某在与胡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征求季某某的意见。2.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向某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陈某某在未经季某某同意,也未征求季某某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在砖瓦厂的财产份额转让给胡某某的同时,将企业也变更登记到胡某某的名下,违反了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3.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在未经季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季某某不同意陈某某将财产份额转让给胡某某),陈某某不应将50%的财产份额转让给胡某某,而应该要求季某某办理退伙结算手续。为此,陈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签订的砖瓦厂转让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4)关于某某成要求将陈某某持有的50%的份额登记到季某某名下的诉请,是否合法问题:因砖瓦厂转让给石某某时,就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按照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在变更登记时不得变更企业性质,为此,季某某要求将陈某某持有的50%的份额登记到季某某名下的诉请,不符合工商部门的规定。综上,工商部门的登记内容,不是砖瓦厂所有权状况的真实反映。依据季某某与陈某某双方的陈述和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砖瓦厂为季某某与陈某某合伙经营的企业。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虽然陈某某在将砖瓦厂转让给胡某某前,征询过季某某,是否要受让其在砖瓦厂50%的财产份额,但在将砖瓦厂转让给胡某某时,未经季某某同意,在将砖瓦厂的工商登记变更到胡某某名下时,更未征询过季某某,为此,陈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签订的砖瓦厂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但季某某要求将其50%的财产份额变更登记到季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工商部门的规定,不予支持。同时陈某某也未将季某某所持有的砖瓦厂50%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签订的砖瓦厂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季某某、陈某某各负担10005元。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季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陈某某与第三人胡某某签订的《砖瓦厂转让协议》无效,无论有效还是无效,均与第三人胡某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追加胡某某为第三人而径行判决,剥夺了胡某某的诉讼权利,原审程序违法。而且季某某诉请判决《砖瓦厂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是陈某某与第三人胡某某恶意串通,瞒着季某某低价转让,该理由已被原审判决否定,故应驳回季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自寻诉请理由,又作出判决,显失公正。同时,砖瓦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审判决应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但原审判决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砖瓦厂是季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投资,就合伙人内部发生纠纷时,可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但本案并不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而是涉及第三人的企业转让纠纷,季某某作为砖瓦厂隐性合伙人,涉及对外关系或善意第三人时,季某某无权对抗,如季某某认为登记投资人在处理对外关系时损害了其利益,只能对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季某某的诉讼请求。季某某答辩称:砖瓦厂存在着很长的历史背景,2006年4月20日,石某某将砖瓦厂转让给季某某和陈某某,但是这个转让也是通过诉讼转让的。在陈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也确认砖瓦厂是合伙企业,也就是说,各方当事人包括买受第三人均确认砖瓦厂是合伙企业。陈某某的转让行为剥夺了季某某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评估程序不合法。在告知季某某价格的时候,剥夺了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也未告知10亩土地的购买内容。同时,因为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胡某某与季某某之间存在矛盾,陈某某的母亲也是明知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二审中,陈某某与季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季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投资经营砖瓦厂,砖瓦厂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先为季某某,后登记投资人变更为陈某某,季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属个人合伙关系。在季某某与陈某某合伙经营砖瓦厂期间,陈某某提出欲转让其享有的砖瓦厂财产份额,并于2009年4月5日函告季某某,告知季某某“您(季某某)是否接受按评估价格购买,希望您在见此函件后,壹星期内予以答复。如果您逾期不作回复,即视为放弃,本人(陈某某)将另行转让他人”,季某某在收到陈某某《关于砖瓦厂股权转让的函》后并未作答复。2009年4月24日,陈某某父亲陈焕中与季某某就陈某某欲转让砖瓦厂财产份额事项又进行了协商,季某某明确表示600万的转让价,季某某不会接受,陈某某可将陈某某享有的砖瓦厂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故从季某某对于陈某某要求转让陈某某享有的砖瓦厂财产份额的答复可知,季某某放弃按评估价的一半优先购买陈某某砖瓦厂财产份额的权利,且季某某同意陈某某向第三人转让陈某某享有的砖瓦厂财产份额。同时,季某某提起诉讼时,并未提出陈某某向第三人转让财产份额未经季某某同意,只是认为陈某某无权处置季某某的财产,且陈某某与胡某某之间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损害季某某合伙权利,但陈某某转让的是其享有的砖瓦厂财产份额,并未涉及季某某所享有部分,同时,对于陈某某与胡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季某某亦未提起上诉。现陈某某在季某某明确表示同意陈某某转让砖瓦厂财产份额前提下,以600万元的价格将陈某某在砖瓦厂的财产份额转让给胡某某应为有效。综上,陈某某与胡某某之间转让砖瓦厂财产份额的协议既不违反陈某某与季某某之间的合伙协议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陈某某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成要求确认季某某享有砖瓦厂50%的财产份额并判令陈某某将季某某持有的砖瓦厂50%的财产份额变更登记到季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季某某未提起上诉,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陈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签订的砖瓦厂转让协议无效有误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与本案无关联,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商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季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均由被上诉人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振业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王晓冲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