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温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叶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叶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温民初字第6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叶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叶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胜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俩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于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5月20日,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254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只要原告需要用款,被告立即归还。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诉请判决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变更诉讼请求:判决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4000元。被告叶某某、杜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4000元,其中2008年4月20日欠条40000元,被告已偿还给原告,实际只欠原告21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条原件7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先后分七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4000元。原告户口薄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程某某系原告之子。被告叶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4月20日的40000元借条已包括在另外一张90000元的借条中,应予扣减。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叶某某、杜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就2008年4月20日的40000元借条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放弃4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该份借条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叶某某、杜某某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5月20日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杜某某向原告徐甲借款共计214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偿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甲借款214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叶某某、杜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胜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