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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乙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告、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丙,现就读于龙泉市第二中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自1999年被告叫原告外出做传销以来,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8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4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朱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吴某答辩称: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女一子。1994年双方共同建造了三植二层砖木结构房屋一幢。2002年至2005年间,原告因患骨质增生和重度胃溃疡,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且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被告独自承担起抚养子女和照顾原告的重担。2008年原告的病情好转,并学会了挖掘机操作技术,故时常离家外出工作,不料,原告竟与一有夫之妇许某关系暧昧。2008年2月24日,被告与许某夫妇发生争执、扭打,该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自原告从事开挖掘机工作后,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与其他女子彻底断绝不正当关系,珍惜结发夫妻之情和子女骨肉亲情,双方定能和好如初,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丙,现就读于龙泉市第二中学。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原告学会挖掘机操作技术后即从事开挖掘机工作,经常不能回家,双方缺少沟通以致产生夫妻矛盾。2009年4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8年原告从事开挖掘机工作后,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