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晋0830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秦少斌与王景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少斌;王景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晋0830民初990号原告:秦少斌,男,汉族,1976年7月5日生,住山西省夏县XX镇XXX村X街XXX号第XX组。被告:王景川,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XX镇XX村XXX号。原告秦少斌与被告王景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原告秦少斌诉称,2017年8月4日,被告王景川因芮城县风电项目需采购钢材,与原告达成合意,从原告处采购317856元钢材,双方约定被告先行支付15万元预付款,剩余钢材款货到付款。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15万元预付款当日按被告要求将采购钢材运输至被告指定的芮城县风力发电项目现场,被告予以接收,但被告接货后却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宽限付款期限,承诺10日内支付剩余钢材款,而被告之后再次食言,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2018年5月22日分别支付了79530元、59856元钢材款,同时被告承诺剩余28470元钢材款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月息贰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对钢材欠款再次一拖再拖,原告无奈,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住所地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本院调取被告王景川的户籍证明,现本案被告王景川住址在河南省长垣县方里镇王寨村110号,故,被告王景川的住所地应为河南省长垣县,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合同履行地确定,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欠款及利息,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接受货币的原告住所地为山西省夏县,即本案确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夏县,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亚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诗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