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与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陈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56号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镇工业园区××区。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工业园区××座。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陈甲。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陈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素有坯布染色加工业务,2009年9月26日双方进行了对帐,被告一尚欠原告加工款492423.28元。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二出具承诺书1份,约定被告一的款项由被告二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并允诺于2010年1月底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在2011年底付清。但两被告并没有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染色加工款492423.2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对帐单及承诺书各1份。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陈甲未答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庭调查,本院查明,截止2009年9月26日止,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染色加工款492493.28元。2009年12月10日,被告陈甲出具承诺书1份,约定于2010年1月底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11年底前付清,以上公司欠款由被告陈甲个人做担保,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陈甲本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款,被告陈甲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染色加工款的金额是492423.28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印染有限公司染色加工款492423.2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甲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陈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8686元,减半收取4343元,由被告宁波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利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