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冉某、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程某,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2007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2009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牛某。2010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程某、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牛某、程某经预谋,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至杭州市拱墅区文一路与湖墅路交叉口的玉流宫饭店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价值人民币2058元的莫拉克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巡逻人员发现。三被告人欲将该电动自行车带离现场,巡逻人员将被告人冉某、程某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赃物及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沈某。3月18日11时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江干区某旅馆内将被告人牛冬升抓获。被告人程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非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吴某、来水清、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冉某、程某、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程某、牛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扳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