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有限公司、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乐器有限与宁波××乐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有限公司,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乐器有限,宁波××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297号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功能区××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宁波××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乐器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乐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度至今,被告承包了原告的车间,被告在承包期间,应向原告交纳各种规费及相关材料等费用。到2010年3月31日,双方结结账,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材料等费用276460.60元,对该款,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6460.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1份。被告宁波××乐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支付应支付的款项,显属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乐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欠款276460.6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47元,减半收取2724元,由被告宁波××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