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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瑞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李甲等与李己、叶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己,叶某某,李辛,李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瑞民初字第564号原某黄甲。原某李甲。原某李乙。原某黄乙。原某李丙。原某李丁。原某黄丙。原某李戊。上述八原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某。被告李己。被告叶某某。被告李辛。被告李庚。原某黄甲、李甲、李乙、黄乙、李丙、李丁、黄丙、李戊与被告李己、叶某某、李辛、李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及原告李甲、黄甲,四被告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黄甲、李甲、李乙、黄乙、李丙、李丁、黄丙、李戊诉称:八原某系瑞安市××村村a-7团块的同幢建房户。2009年10月19日经依法审批,取得建筑施工许某某、规划许某某。之后原某等人决定于同月29日由施工单位开工建设。然而开工当日即受到被告的无理阻拦。致使打桩机根本无法运作,原某等人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便消失了踪影。尔后,被告私自搬运空心板堆放在该空地,以进一步阻挠施工。原某无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李己否认其侵害行为。2010年3月19日原某决定清理施工现场时,再次遭到各被告无理阻挠,而造成原某无法再次施工,四个多月以来,原本只需20多天就可以完工的施工队及设施一直被滞留在原地,给原某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停止在瑞安市××村村a-7团块施工工地上妨碍建设施工行为,并将空心板从施工工地上搬离;2、被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李己辩称:我老屋被拆了,但是村里没有给我办房产证,因此原某a7团块建房所在土地有一部分是我的,原某向村里买的只是140平方米;原某李戊的房产证原来只有1间,利用非法手段变成2间,其申请时间是2009年4月20日,审批时间却是4月15日,其他人在08年的时候就已经审批好了,其建房是非法的;空心板不是我抬进去的,上次已经判决确认。被告叶某某辩称:2010年3月19日我到原某的施工现场,原某等人在抬空心板,李辛在与原某等人争吵,这空心板是他抬到工地上的,因此不让他们搬,我就对原某说,这个事情还没有解决好,因我和道华为了打官司,特地从外地回来,经济和时间损失很多,事情解决好,空心板才可以搬走。被李辛辩称:原某等人建房的土地面前的空地是我的,第三原某的儿子和第六原某到我家去了两趟,说要与我好好解决这个事情,因为我听说原某无缘无故想告我们,所以我就把空心板搬进去,不让原某等人搬走,因为这个事情还没有解决。被李庚辩称:我们上次已经经过判决,我们并没有阻碍原某等人建房施工,原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有阻碍的行为;且原某审批的手续是违法的。八名原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某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某、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改建用地审批表8份,证明八原某向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了房前空地的事实;3、建筑工程某某许某某、规划许某某,证明a-7地块合法施工的事实及施工期限;4、缴款书、协议书、浙江省打桩机械测评合格证,证明原某方施工单位依法进工地施工及相关情况;5、判决书一份,证明八原某的建房行为是合法的;6、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0月29日a7团块施工打桩的时候,李庚将车开到工地上不让我们打桩;11月13日工地上第二次挖泥,李己过来不让挖。7、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庚把车开到原某等人建房施工的地方,不让原某打桩,导致原某无法打桩。经质证,被告李己、叶某某认为李戊的审批表是2009年4月20日申请审批的,不合法,a7团块土地是违章的,非法占用土地;证人如果知道的话上次应该来作证,且证人是其中一个原某的女儿;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李辛认为土地就是他的。被告李庚认为建设工程某某许某某上的建设单位是李丙等20户人家,并不是8户;证人所说不是事实,我没有把车停放在那里。本院认为,李戊的审批表中出现申请与审批时间的倒置并不能否定原某建房审批的合法性及其效力,八原某提供证据1-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真实性,应予以采信;证据6、7均证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李庚现场停车阻碍施工,证据6还证明李己阻碍11月13日工地上第二次挖泥,但上述证言均无其他证据印证,鉴于证人与原某的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予以采信。四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己、李庚系被告李辛之子,被告叶某某系被告李己之妻。四被告与八原某系同村村民关系。八原某系瑞安市××村村a-7团块的同幢建房户,于2007年、2008年、2009年经合法审批,对原有的老屋进行拆建。2009年10月19日,包括八原某宅基地在内××村a-7团块取得建筑施工许某某、规划许某某,八原某决定于同月29日由施工单位开工建设。被告李辛以部分建房土地属其所有为由,叫人将若干空心板抬到施工场地上予以堆放,致使原某无法施工。同年12月25日,八原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己、李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空心板搬离,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经审理,驳回八原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19日,原某等人准备将被告李辛堆放在工地上的空心板予以搬离时,被告李辛前来阻碍,被告李己、叶某某也到场进行阻碍,致使原某无法搬离空心板,也无法进行施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八原某经合法审批,并取得施工许某某、规划许某某进行建房,系对其合法物权的行使。对于非法阻碍的行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造成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李辛将空心板抬到施工场地上予以堆放以阻碍原某施工,并阻碍原某将空心板搬离;被告李己、叶某某也在场借故阻碍原某搬离空心板,上述行为均构成对八原某依法行使物权的侵害,原某请求判决被告李辛停止侵害,将空心板搬离以及被告李己、叶某某停止侵害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但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某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也不予以支持。被告对八原某建房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李辛、李己、叶某某立即停止在瑞安市××村村a-7团块施工工地上妨碍施工行为,被告李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空心板从该工地上全部搬离。二、驳回原告黄甲、李甲、李乙、黄乙、李丙、李丁、黄丙、李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辛、李己、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