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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三飞与陈成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三飞,陈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民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陈三飞,曾用名陈三辉。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卢章照。被执行人:陈成敏,农民。申请执行人陈三飞与被执行人陈成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福鼎市人民法院2009年9月8日作出(2008)鼎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三飞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成敏应向申请执行人陈三飞支付案款本金144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190元、执行费2815元。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同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于2010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陈成敏发出执行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陈成敏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泰顺县所有银行机构、县房产管理局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成敏及其妻子赖细英(330329197008053666)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征求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截止2010年5月28日被执行人陈成敏尚欠申请执行人陈三飞执行款本金1445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0000元从2008年3月6日起,84500元从2008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计算随本承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190元、执行费2815元。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成敏财产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成敏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成敏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措施已穷尽,本案目前确实无法继续执行,在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三飞发现被执行人陈成敏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民执委字第9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