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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东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金某某、蒋某与王甲、王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董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金某某、蒋某,王甲,王乙,王丙,金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被告:金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王丙、金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2月23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期限为60天,自2009年1月22日至3月21日;如逾期还款,需按日1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王乙、王丙、金某某、蒋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董某某将160万元汇入被告王甲账户。但是,被告王甲收款后,仅归还过80万元本金���相应的利息。另8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2、支付利息28397.59元(计算至2009年10月24日止,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3、支某某告违约金218000元;4、支某某告律师费10000元;5、被告王乙、王丙、金某某、蒋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款合同》、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建行转账凭条、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又查明:起诉后,被告王甲于2010年5月10日归还原告4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王甲提供借款后,被告王甲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因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王甲在起诉后支付的金额应视为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再抵作本金。由于利息损失、违约金均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不能同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乎规定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王甲应依约赔偿原告。被告王乙、金某某、蒋某某自愿为被告王甲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其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王乙、金某某、蒋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593196.71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二、被告王甲支某某告董某某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上述两项,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乙、金某某、蒋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乙、金某某、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本案受理费14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608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046元,被告王甲、王乙、金某某、蒋某某负担15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