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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甲、温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甲,温某某,陈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9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甲、温某某、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直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晚上,原告坐被告陈甲驾驶浙c×××××号微型出租车从苍南县龙港镇驶往平阳县鳌江镇,行经平阳县瓯南大桥鳌江镇与龙港镇交界处路段,碰撞从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温某某和陈乙,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受伤。经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温某某、陈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即被及时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和鼻骨骨折。住院11天,共造成经济损失18168.43元,其中医疗费11151.55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836.88元、交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陈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68.43元;被告温某某、陈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温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原告不应该把温某某列为被告。本案是交通事故,被告应该是司机。原告和温某某、陈乙都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是谁要分清楚。原告是乘客,但是车子本身是有问题的。当时是在瓯南大桥和××交界处,当时看不到车子的,因为车速过快,撞到平阳界。而且瓯南大桥上没有禁止横穿。被告陈乙答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但是原告不应该把温某某和陈乙列为被告。原告没有系安全带,本身有过错。另外事故车辆是不可以带人的。原告和到庭被告均是受害人,不应该告我们,应该告司机。横穿大桥是正常的。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吴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人身的事实。4、病历、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温某某认为,原告只能告司机,即使证据是真实的,和我们也无关。被告陈乙的代理人认为,这些证据我不看,我又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晚上,被告陈甲驾驶浙c×××××号微型轿车从苍南县龙港镇驶往平阳县鳌江镇方向,行经平阳县瓯南大桥鳌江镇与龙港镇交界处路段,碰撞从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温某某和陈乙,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吴某某受伤。经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某某对自身损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某某、陈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即被送至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和鼻骨骨折。住院11天,医疗费计11151.55元。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甲驾驶浙c×××××号微型轿车,碰撞从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告温某某和被告陈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被告应各按责任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而原告作为乘客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亦应按责任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温某某、陈乙对被告陈甲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151.55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36.88元,即住院11天、休治21天,合计32天,每天按25.36元计算,计算合理,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50元,即住院11天,每天5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即住院11天,每天3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实际票据,考虑原告住院11天,本院酌定每天10元,合计11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2978.43元。上述合理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陈甲、温某某、陈乙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吴某某对自身损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某某、陈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15%,被告陈甲承担70%,被告温某某和陈乙各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陈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84.9元,被告温某某和陈乙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973.38元,原告吴某某自负经济损失194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84.9元,被告温某某、陈乙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吴某某。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吴某某承担27元,陈甲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直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海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