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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潘军与汪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汪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潘军。委托代理人:刘亦鹏。委托代理人:陈容。被告:汪智军。委托代理人:朱华荣。原告潘军诉被告汪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亦鹏,被告汪智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09年9月26日归还,月利率为3%。原告当日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汇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0元(暂算至2010年4月15日止,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1150000元;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及付款方式。被告辩称,对���、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因为其他人也欠被告钱,所以被告无法按期还款,但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50000元,而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该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调整。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经营需要,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按3%计算,2009年9月26日归还本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转账汇款给被告1000000元。后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150000元。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据》和网上电子回单等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据》确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然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虽然被告承诺借款月息按3%计算,但被告提出了约定利率过高,要求依法调整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依法调整按照月利率2.52%计算,自被告借款次日即2009年6月2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为24192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50000元,其余利息91920元被告��予支付,此后利息另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军借款1000000元。二、汪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军利息91920元(暂算至2010年4月15日止,以后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潘军承担261.50元,由汪智军承担7313.50元,其中汪智军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淼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