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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民初��第60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严某。原告章某为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且婚后性格不合,在志趣、爱好、生活习惯及价值观等方面甚有隔阂。原告亦曾努力和被告沟通,但事于愿违,且被告对自身缺乏自信,时常对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社交活动进行不当干���,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压力,导致夫妻感情每况愈下,双方于2009年6月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严某答辩称:双方交往了3年才结婚,夫妻间性格不合或有摩擦是正常的,双方需要冷静一段时间。从2009年6月份开始分居并不属实,那时双方仍很恩爱,原告回娘家居住几天,并不能算分居,而到2010年4月16日原告才出走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私人空间,被告并没有干扰原告的生活及工作。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严某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2005年4月7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但在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