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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刑执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立勤犯抢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立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1860号罪犯江立勤,于浙江省宁波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8日作出了(2006)甬镇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立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3月4日以(2008)甬刑执字第90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江立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江立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改造积极分子;2009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立勤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立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张彦强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