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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倩倩绣品线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倩倩绣品线业有限公司,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99号原告绍兴市倩倩绣品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海军。原告绍兴市倩倩绣品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倩倩绣品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倩倩绣品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5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涤纶染色布绣花,单价6.80元/米,数量6200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绣花6158.4米,计加工款41877.12元。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费41877.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涤纶染色布绣花业务关系的事实。证据2、发货码单1份,证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提取价值41877.12元加工物的事实。证据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7月28日,向被告开具编号为12795573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上述编号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本院向该局调查已认证,并出具证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5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涤纶染色布绣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7月27日,到原告处提取价值41877.12元加工物。次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已经被告认证抵扣。上述加工款经原告催讨,迄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市倩倩绣品线业有限公司加工款41877.12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1877.12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倩倩绣品线业有限公司加工款4187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7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877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