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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沈甲等与崔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甲,沈乙,刘某某、沈甲、沈乙,崔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乙。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干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上诉人刘某某、沈甲、沈乙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4日6时45分,崔某某驾驶浙l×××××轻型普通货车从盐仓驶往老塘山方向,途经鸭岑线3km+710m地段,与前方同向沈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及方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沈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舟)公交(定)认字(2009)第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丙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上路行驶,且在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对发生交通事故有作用,崔某某驾驶制动不良且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同时驾车安全意识不强,对前方情况观察不细,盲目行驶,对发生交通事故有作用。沈丙和崔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基本相当,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沈丙的抢救过程中,崔某某支付了抢救费1969.44元。事后崔某某又支付38500元。崔某某已就事故车辆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并已投保保额为二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刘某某系死者沈丙的妻子,夫妻共生育沈甲和沈乙两个儿子。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沈甲、沈乙作为事故受害人沈丙的近亲属,有权就沈丙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主张权利。崔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沈丙驾驶人力三轮车,崔某某驾驶机动车,两者负事故同责,综合案情,确定沈丙和崔某某的责任比例为4:6为妥。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1969.44元,以发票为凭,可予以确定;2、死亡赔偿金,沈丙于1937年10月16日出生,于2009年10月4日因事故去世,其作为失地农民,可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其死亡赔偿金为8年*22727元/年=181816元;3、丧葬费,按照2008年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2959元,现刘某某、沈甲、沈乙主张12559元,可予以确定;4、交通费,因操办葬礼而发生,酌情确定400元;5、误工费,因沈甲、沈乙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实属必然,两人均为无固定职业的失地农民,现主张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某某资23090元的标准,可予以确定。对于误工时间,酌情确定每人8天,即误工费为101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某要求赔偿其三分之一的抚养费,由于刘某某和沈丙均已到需儿子赡养的年龄,故本案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合计197756.44元,由于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69.44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11969.44元。剩余的85787元,按照责任比例,崔某某应赔偿51472.2元。由于车辆已投保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51472.2元。事故造成沈丙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家人带来了精神损害,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故崔某某应赔偿30000元。由于崔某某已支付38500元和医疗费1969.44元,故崔某某尚某某10469.44元,为避免诉累,可由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崔某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刘某某、沈甲、沈乙各项损失111969.44元,商业险部分赔偿51472.2元,合计163441.64元(其中10469.44元直接支付给崔某某);二、崔某某赔偿刘某某、沈甲、沈乙精神抚慰金30000元(已实际履行);三、驳回刘某某、沈甲、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刘某某、沈甲、沈乙负担545元,崔某某负担2000元。宣判后,刘某某、沈甲、沈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沈丙于1937年10月16日出生,于2009年10月4日因事故去世,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九年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为八年,显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按九年确定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崔某某、安××保险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沈丙于1937年10月16日出生,于2009年10月4日因事故去世,按周岁计算,沈丙去世时应为71周岁,按上述法律规定,二十年扣减十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九年为计算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确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204543元。因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各项损失为220483.4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69.44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崔某某按事故责任应承担的赔偿金65108.40元。原审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仅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错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沈甲、沈乙各项损失111969.4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5108.40元,合计177077.84元(其中10469.44元直接支付给崔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被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徐惠忠审 判 员 黄 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