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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斯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斯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斯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斯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徐某某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2009年7月30日,被告徐某某又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过年归还,并由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二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16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某某向某告斯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某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等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4日,被告徐某某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2009年7月30日,被告徐某某又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2010年春节归还。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某告斯某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某某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应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斯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5日起计算,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1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晖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