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宗某某、宗某某与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宗某某与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张某某。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徐某驾驶浙c×××××号汽车途径义乌市工商学院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浙c×××××号汽车驾驶员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汽车的投保公司,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640.06元、误工费1382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3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7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80元、施救费90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02967.13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基本养老金审批表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医疗病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4、评估费、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5、伤残鉴定书以及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和施救费用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徐某应全额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第一被告应承担的���偿的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宗某某所在的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的集体土地被征用90%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并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仍有实际劳务收入,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26640.06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70天*45.68元/天=3197.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80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施救费9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89141.66元。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87361.66元。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评估费、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7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