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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军与孔宪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孔宪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99号原告宋军,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曲阜市。被告孔宪清,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宋军诉被告孔宪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宪清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并写下欠条,并约定同年11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后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给我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0年1月30日偿还5万元,剩余5万元于同年2月4日还清,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则用东店洗车机抵押。现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宪清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下欠条,并约定同年11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后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给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0年1月30日偿还5万元,剩余5万元于同年2月4日还清,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欠款,则用东店洗车机抵押。现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9月2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并约定于2009年11月20日还清借款。2、2010年1月28日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具体还款期限及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同意用东店洗车机抵押”。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欠条为凭。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孔宪清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送达费50元,计33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立审判员  齐冬梅审判员  王晓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