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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与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街道特色工业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被告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20日归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被告浙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