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46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单锡娒、张听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曾某某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陈某某自愿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按月利率3%计算。届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曾某某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某某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向董某某借人民币小写60000,大写陆万元正,于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到期一次性付清,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曾某某,担保人:陈某某,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曾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15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并由被告曾某某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方式没有约定,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约定不明确情形,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出借款期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5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300元,余款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