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魏红初与嵊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红初,嵊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浙绍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初。委托代理人魏明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国新。委托代理人姚乃成、张小东。上诉人魏红初因诉被上诉人嵊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绍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魏红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红初及委托代理人魏明亮,被上诉人嵊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姚乃成、张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10日,嵊州市公安局作出嵊公行决字(2009)第6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魏红初未向公安机关备案,于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擅自向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下属的汽车修理厂电瓶车间承包人陈吉生以每桶45元的价格购买10桶硫酸及自2009年2月份以来,以每桶50元的价格擅自向蔡相林购买硫酸10桶;2009年7月22日,魏红初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违法事实。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魏红初作出给予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魏红初未向公安机关备案,于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擅自向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电瓶车间承包人陈吉生以每桶45元的价格购买硫酸10桶(每桶40公斤);自2009年2月份以来,原告先后多次向嵊州市黄泽镇相林油漆装潢商店店主蔡相林以每桶50元的价格共购买硫酸10桶(每桶40公斤)。2009年7月22日,魏红初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违法事实。被告嵊州市公安局对原告魏红初的上述违法事实,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嵊公行决字(2009)第6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魏红初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绍市公行复决字(2009)第025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嵊州市公安局嵊公行决字(2009)第6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硫酸系该规定中的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硫酸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原告魏红初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擅自向他人购买硫酸的事实已经在被告对原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所证实,经审查这些证据的采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经过立案、询问、告知听证与作出处罚等程序,经审查这些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等,依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经审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嵊公行决字(2009)第6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嵊公行决字(2009)第6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嵊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嵊公行决字(2009)第6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红初负担。上诉人魏红初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7月22日,被上诉人调查取证,决定罚款金额后强迫上诉人缴清罚款,并以预交款凭证作为罚款收据,但未能提供预交款项的名称及收缴预交款项程序的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处罚审裁分离、收缴分离制度。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案件的事实包括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情节。可被上诉人仅仅以“2009年2月的一天”来表述,显然是模糊表述,被上诉人也未进行现场检查,也未查清硫酸的去向,在调查时却诱导上诉人说硫酸已用尽。事实上,上诉人所购硫酸至今未启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经营者未告知上诉人购买硫酸须备案,上诉人也不知道要备案。上诉人购买的硫酸未启用,且用于合法的生产需要,被上诉人无证据表明上诉人所购硫酸流入非法渠道,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另外,《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先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没收不足以纠正违法行为的才可以罚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嵊州市公安局答辩称: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09年7月22日缴纳的并非罚款,而是自愿缴纳的预交款。上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违法事实,并自愿缴纳1万元预交款等候处理。同日,被上诉人将预交款存入银行。经调查取证、履行告知、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将上诉人预交款代为上缴国库。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不能查清具体哪一天符合客观实际,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主动接受调查,陈述硫酸已用尽,不影响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多次非法购买硫酸的行为不能认为情节轻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购买的硫酸已用尽的情况下,直接作出罚款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处9500元以上19000元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对其处以10000元,已考虑了上诉人的违法情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嵊公行决字(2009)第6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上诉人魏红初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擅自向浙江省嵊州市客车运输公司下属的汽车修理厂电瓶车间承包人陈吉生以每桶45元的价格购买10桶硫酸;以每桶50元的价格擅自向蔡相林购买硫酸10桶。事实清楚,对此双方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载明具体的购买日期,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载明了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至于未载明具体哪一天,对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未造成实质的影响。故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物品,由公安机关没收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处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查明上诉人购买的硫酸用尽后,对其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其硫酸没有用尽,也未流入非法渠道,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调查取证时,其明确承认所购硫酸已经用尽。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2至4月份购买的硫酸没有用尽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经立案、调查、履行告知义务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缴罚款程序违法的理由。经审查,上诉人于2009年7月22日向被上诉人交纳了1万元预交款,2009年8月10日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将上诉人交纳的预交款作为罚款代为上缴国库,符合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证据登记保存和行政没收的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魏红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王普庆二〇一0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