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袁某。被告陆某。原告袁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同时被告每天喝酒过度,虽经原告多次相劝,被告非但不听,反而经常打骂原告,并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因此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自2009年8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等婚姻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很少吵架。被告在日常生活中饮酒也属正常,且并不存在打骂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近年来,双方因被告喝酒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9年8月14日,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0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结婚证、(2009)杭萧某某字第4699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但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尚未满1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