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范国强与许建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林,范国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国强。上诉人许建林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浩兴、被上诉人范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刘公元拥有位于上虞市丰惠镇永丰公路边(原东升剧院旁)自留地一块。后该自留地流转由原告范国强使用。原告范国强曾在该自留地上建造房屋为其子范炯炯开办了修理部。后范炯炯赴外地工作,该自留地由俞某作为修理部。现该自留地由被告许建林占有并使用。为此,双方酿成讼争。原判认为,自留地使用权系用益物权。原、被告讼争之自留地原权利人虽为刘公元,但后已流转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及刘公元所在村级经济组织亦对此流转行为亦予以认可。原告诉称所讼争自留地使用权系原告所有,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留地使用权,排除原告对该自留地使用妨碍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该自留地上三相电表的登记人为范炯炯,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与范炯炯虽系父子,但彼此人格独立,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电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在原自留地上建有小平房两间,但未能提供该房屋被被告拆除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国强位于上虞市丰惠镇永丰公路边(东升剧院旁边)的自留地使用权,并排除对原告使用该自留地的妨碍,拆除在该自留地上的建筑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许建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位于上虞市丰惠镇永丰公路边(东升剧院旁边)的自留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缺乏相关证据,且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土地流转错误。该地块属刘公元的承包土地,没有证据证明流转给被上诉人使用,现发包方东郊村委证明刘公元与范国强无流转地块情况。直至目前,该地块尚无变更情况出现。二、原判认定证据不当。原审出具的证明系由村主任杜某所为,因他在扩村后从外村调来任职,其真相不明而盖了公章,现杜某自己作证澄清事实。三、另有村会计范某作证,证明刘公元与被上诉人并无土地流转过。另又有社员作证,证明该地块属刘公元自留地。四、上诉人所使用的该地块是俞某转让的,作为俞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而原审被告没有追加他为被告,因此事实更难查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二审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国强答辩称:刘公元将自留地转让给我,村里是知道的,并为我出具了证明,而且在一审时我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之后这块地我租给了俞某。故请求维持原判,并要求恢复原状。上诉人许建林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上虞市丰惠镇东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本案讼争土地是刘公元自留地,在村档案中也无与范国强之间流转土地情况。2、证人杜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其对土地流转情况不清楚,以前出具的证明有失实之处。3、证人范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土地无流转情况出现,现在的使用权是俞某卖给上诉人的。4、生产队社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是刘公元的事实。5、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俞某陈述:“(土地)是我从范炯炯那里买来的,手续是由范炯炯他母亲代办的。我和范某及范炯炯母亲在场,在1992年2700元卖给我的,钱是一次性付清的。收条没有的,但是有一张协议,这张协议已经遗失了的。”上诉人对5号证据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范国强质证认为,1号证据所称的在档案中不能查到是事实,因为当时是口头协议,经村同意;2号证据是由于上诉人去证人处吵闹,证人无奈才出具的;3号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范某也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不同的证明;4号证据中该土地原先是刘公元的是事实;5号证据认为都是假话。本院认证认为,1号证据认为档案中无记载土地流转情况是事实,但土地究竟有否流转仍应根据相应证据加以认定;2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杜某在一、二审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考虑到一审中法院已依法取证,故以一审认定的证据为准,对2号证据不予认定;3、4号证据亦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5号证据中证人俞某陈述的证言与其在一审中法院取证时所作证言不一致,且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在一、二审中所作证言即由村委同意使用及向范炯炯购买的事实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范国强在二审中提供证人范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伪证。该证据经上诉人质证认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土地转让给俞某时写过转让协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但该证据中又涉及证人对究竟属转让还是租用协议无法确认,故主张权利方应对此予以举证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自留地原权利人虽为刘公元,但后已流转由被上诉人范国强使用、处分、收益,并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为其子范炯炯开办了修理部,对该事实已由上虞市丰惠镇东门村村民委员会及证人杜某、李某证言所证实。同时上诉人许建林虽对被上诉人范国强系向刘公元处流转土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却未能对被上诉人范国强占有使用讼争土地的真实性予以反驳,而上诉人许建林在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俞某又恰恰证明了其使用该地块之前的使用人是范炯炯,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该讼争土地已实际流转由被上诉人范国强使用、处分、收益,故对上诉人许建林提出被上诉人范国强对讼争土地无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范国强与证人俞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土地系转让还是租用存有争议,故应由主张权利一方即证人俞某对其依法享有使用权承担举证责任,而证人俞某对此未能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证人俞某要求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由此,上诉人许建林认为其从证人俞某处依法转让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认定。但对于被上诉人范国强要求恢复其所建房屋原状的意见,因其并未提出上诉,又未能提供该房屋系上诉人许建林所拆除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许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