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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钱勇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勇。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宗新。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勇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勇及辩护人徐宗新、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钱勇利用自己担任嘉善县港航管理处红旗塘港航管理检查站负责人、站长、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钱勇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任职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钱勇当庭辩解,起诉指控的第3、4节记不清了,起诉指控第5节事实的20000元,当时是讲借的,该笔款项在与江波做煤渣生意中用煤渣款抵掉10000多元,余款用2004年报销的发票抵消。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指控的第3、4节,钱勇的交代是“约4000元、约3000元”,无法认定该两笔确切数额,按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该两笔不宜认定;2、起诉指控的第5节和第7节结合起来看,第5节中借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用江波应付给钱勇的煤渣货款中抵扣,另10000元是第7节的发票江波拿去后未将10000元给钱勇,从而予以抵消,该部分事实,因公诉机关未查清而存疑;3、起诉认定的第8节事实,因此时钱勇已调离红旗塘港航管理检查站,且钱勇与江波就送卡的金额、特征、时间上存在差异,该节事实不予认定;4、被告人钱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钱勇未为江波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未造成国家损失,社会危害较轻;6、钱勇平时表现较好,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深刻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嘉善县港航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2002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钱勇利用自己担任浙江省嘉善县港航管理处红旗塘港航管理检查站负责人、站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红旗塘沿线的安全监督、运输、航道管理等工作过程中,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嘉善县昌云砖瓦厂经营者江波所送的现金及超市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6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2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钱勇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江波所送的现金3000元;2、2003年2月一天,被告人钱勇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江波所送的现金5000元;3、2003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钱勇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江波所送的现金4000元;4、2004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钱勇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江波所送的现金3000元;5、2003年至2004年间的一天,被告人钱勇在嘉善县昌云砖瓦厂内收受江波所送的现金20000元;6、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钱勇将自己消费取得的发票交给江波,并从中获得现金10000余元;7、2004年间,被告人钱勇将自己消费取得的发票交给江波,从中获得现金10000余元;8、2007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钱勇在自己家附近收受江波所送农工商超市卡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勇在侦查阶段退出赃款50000元,在审理阶段退出赃款6200元。另查明,被告人钱勇于2010年1月22日主动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江波的证言,证明其与江灵正在经营嘉善县昌云砖瓦厂期间,为感谢钱勇的帮忙,多次送给其财物及报销发票,共计人民币50000多元。同时证明其与钱勇做煤渣生意,煤渣款已结清,与其送给钱勇的钱款无关。江波提供的日记与其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江波于2003年2月送给钱勇5000元,于2004年12月将钱勇报销的钱款给其送去。2、证人江灵正的证言,证明2003年江波送给钱勇20000元,在2002年至2004年间,江波给钱勇报销发票20000多元。3、证人毛惠珍的证言,证明其从2003年起担任嘉善县昌云砖瓦厂的兼职会计,根据江波等人提供的一些发票进行做帐,对该厂具体的经营及费用报销情况不知情。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嘉善县航运管理所文件及工作职责、情况说明,证明钱勇系全民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任职情况等。5、租赁合同、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明嘉善县昌云砖瓦厂的基本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钱勇在侦查阶段退赃50000元。7、抓获经过,证明钱勇系自首。8、被告人钱勇对于收受江波所送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额等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钱勇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方面提出的异议。经查,被告人钱勇于2010年1月22日主动向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认定的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客观真实,可信度高。1、起诉指控的第3、4节事实,不仅有钱勇本人供述在案,且与证人江波证言相互印证,钱勇供述收受现金“约4000元”及“约3000元”不影响收受贿赂数额的认定。2、起诉指控第5节钱勇收受20000元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证人江波、江灵正的证言予以证实,且钱勇及江波均明确该笔款项与两人做生意的煤渣款无关。3、起诉指控第7节钱勇报销发票获得10000元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证人江波、江灵正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江波书写的日记予以佐证。4、起诉指控第8节中的超市卡是江波为了感谢钱勇以前在工作中的帮忙。故被告人钱勇当庭辩解及辩护人就部分犯罪事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钱勇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当庭虽对部分事实作了辩解,但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其能退清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二、赃款56200元,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其中50000元由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陆平华审判员  王静中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