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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田某某与被告汪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汪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田某某与被告汪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汪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786号原告田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汪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开化县××镇××路。负责人汪乙。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汪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汪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乘坐杨某某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与苏海岭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号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杨某某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浙h×××××号货车驾驶员苏海岭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h×××××号的投保公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60.24元、护理费80天×50元/天=4000元、营养费60天×45.68元/天=2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20元/天=68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97171.0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的认定。2、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损入院治疗的事实及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及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4、鉴定结论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以及鉴定费用的事实。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为母子关系。6、案件受理通知书,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主张过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有一张8月5日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内容不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2、第一被告汪甲在我公某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杨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受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就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第二被告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公某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了另一受害者杨某某交通费340元、误工费5681.7元、护理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汪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的驾驶员苏海岭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杨某某按7:3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汪甲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苏海岭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某,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原告有一张8月5日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内容不符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11860.24-71.5=11788.74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740.8元、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8749.54元。被告汪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4340+5000=9340元。二、被告汪甲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788.74+680+8000+2740.8-5000+1200)*70%=13586.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汪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