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与被告孟某某、与孟某某、黄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与被告孟某某,孟某某,黄某某,浙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住所地上虞市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内,组织机构代码:76254229-5。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与被告孟某某、黄某某、浙江××汽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校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起诉称:被告孟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2007年7月15日,被告孟某某为购车之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黄某某承诺作为连带责任人参与共同还款。同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2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85‰,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每月归还本息之和3768.12元,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等情况,贷款人有权某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借款以被告孟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另借款又由被告上虞市瑞源汽车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均约定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代为支付的保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孟某某已连续10期逾期还款,已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原告现要求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孟某某、黄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3961.97元、利息1996.62元、罚息1178.32元,合计人民币57136.91元,及其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孟某某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码为浙d×××××轿车一辆)依法享有优先权;3、被告上虞市瑞源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孟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银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孟某某因购车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承诺对被告孟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4、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每期还款的金额、贷款人有权某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情形等事项的约定,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担保连带责任担保,以及被告孟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d×××××汽车作抵押物等的事实;5、行驶证正本、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汽车所有权系被告孟某某所有的事实;6、共有人同意抵押书一份,证明抵押物共有人黄某某同意被告孟某某将该车辆进行抵押的事实;7、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孟某某的汽车抵押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8、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放贷及贷款金额等事实;9、按揭贷款提前还款函及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孟某某违约,原告宣布《购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进行催告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律师资格的事实;11、对帐单基本信息及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孟某某违约的事实及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0年3月15日止被告应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金额等事实。被告孟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其愿在处理物的担保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孟某某、黄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上虞市瑞源汽车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8月14日,被告孟某某为购车之需与原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2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85‰,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为3768.12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如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某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等。同时借款以被告孟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借款又由被告黄某某承诺共同还款、被告上虞市瑞源汽车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范围均约定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孟某某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至今已超过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一次性归还所剩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3月15日止,被告孟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3961.97元、利息1996.62元、罚息1178.32元,合计人民币57136.9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8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孟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孟某某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对孟某某的借款承诺共同还款,故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抵押的浙d×××××轿车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权已设立,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被告上虞市瑞源汽车有限公司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黄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借款本息57136.9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2010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合同的有关规定计收,利随本清;二、被告孟某某、黄某某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9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孟某某对上述债务不能用资金进行清偿的,对抵押物按法定程序进行清偿;四、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被告上虞市瑞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1元,依法减半收取650.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270.5元,由被告孟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费130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校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宣文文 来源: